索引号: | 00001434-9/2019-00153 | 发布机构: | 江桥镇 |
发文日期: | 2019年11月01日 | 主题分类: | 机构职责 |
关键词: |
江桥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准确获取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镇实际,编制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是全镇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制订、修订本机关《信息公开指南》,审查信息公开内容的合法性等。
第二章 信息公开的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七条 主动公开渠道
1、“上海嘉定”门户网站江桥频道(http://www.jiading.gov.cn/jiangqiao);
2、“醉江桥”新媒体;
3、其他:报刊、广播、电视等。
同时,在嘉定区档案馆、嘉定图书馆、嘉定区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
第八条 嘉定区江桥镇人民政府党政办公室具体承办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第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本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1、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可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点领取或在“上海嘉定”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下载打印。
2、申请表应准确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名称、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所需政府信息内容描述应当指向明确,建议详尽提供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确定信息内容的特征描述。
3、当面申请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通过邮政寄送或传真提交申请的,应随申请表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网上申请的,应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扫描件或照片。
4、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本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具体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机关对收到的信息公开申请,将根据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和答复。
1、对于符合《条例》《规定》申请要求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二十三条分别作出答复。
(1)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3)根据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4)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5)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6)本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7)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办理期限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入申请办理期限。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本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3、申请不符合《条例》《规定》有关规定的,向当事人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指引其向相关单位咨询或按其他有关程序办理。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嘉定区江桥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11月1日